秦长宝诉章震贺卡有限公司、汇兴百货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秦长宝

  被告:启东市章震贺卡有限公司(下简称章震公司)

  被告:上海汇兴百货公司(下简称汇兴公司)

  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系原告所创作。上述三幅作品分别发表于原告制作的1997年《藏宝国画选》年历、1998年《竹报平安》画选年历中。

  1998年10月,原告在被告汇兴公司下属的津汇百货商店(下简称津汇商店)购买到仿制原告上述三幅国画的贺卡,该贺卡已另改题名,将《清山影 横》改名《连年有余》、《春来桃花》改名《紫气东来》、《清风幽篁》改名《竹报平安》,贺卡上印有“章震公司”的字样。贺卡随制的信封上印着印量 “10000”,每张贺卡售价6至8元不等。同时,在被告章震公司的贺卡样本广告上也印有上述贺卡的小样。

  原告于1998年10月28日以被告章震公司为非法牟利,盗用原告的作品制作贺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汇兴公司销售侵权卡为由,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 失人民币21万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42万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章震公司辩称,其在上海没有设总代理,与被告汇兴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未生产销售系争的贺卡。贺卡因是印刷品,假冒他人之 名印制很容易,在市场上类似原告购买的贺卡到处可见。原告提交的台历是非正规出版物,不能证明原告是三幅国画的著作权人。本公司印制的贺卡与系争贺卡不 同,不存在侵权之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汇兴公司辩称,其系销售商,系争贺卡的购买发票虽由下属津汇商店开具,但该商店当时是出租柜台给毛林祥,系争贺卡由毛林祥从上海瀛华文具礼品公司(下简称礼品公司)进货。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上的署名均为原告,故原告应视为三幅国画的作者,对上述国画依法享有著作权并 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章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将原告的国画作品印制成贺卡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章震公司否认系争贺卡系其印 制,以此抗辩其侵权行为的成立,但鉴于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不实,其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津汇商店虽将柜台出租给他人,但承租人是 以该商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柜台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应视作该商店的经营行为。津汇商店在经营活动中销售被告章震公司的部分侵权贺卡,其主观上虽不明知,但客观 上使章震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延续,对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考虑到津汇商店从属汇兴公司,故由汇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侵权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两被告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章 震公司的非法获利数,故由法院综合被告章震公司的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单价、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汇兴公司的侵权行为虽在客观上与被告章 震公司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事先并不知道是侵权作品,主观上为过失,其与被告章震公司之间又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由被告汇兴公司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 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8)、第46条(2)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章震公司、汇兴公司停止对原告 秦长宝享有的《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三幅国画的著作权的侵害;2、被告章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3、被告汇兴赔偿原告经 济损失人民币100元;4、被告章震公司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刊登“致歉声明”,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由原告负担 人民币3671元,被告章震公司负担人民币5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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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