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庆志诉塔河林业局刨花板厂在其申请日前已使用的设备与其专利产

 「案情」

    原告:牛庆志,男,53岁,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塔河林业局刨花板厂。

     原告牛庆志曾于1991年7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森林剩余废物燃烧设备”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同年8月14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但后又口头通 知牛庆志,在国外已有类似发明,将不能授予其发明专利。1991年12月23日,牛庆志重新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但在申请书中未要求优先 权。1992年12月9日,国家专利局向其颁发了该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确定为1991年12月23日。

    被告塔河林业局刨 花板厂是以生产刨花板、地板块为主的集体企业,产品剩余物是锯末、木粉和刨花等,每年可达数千吨。为解决占用场地、污染环境和火险隐患等问题,该厂组织其 科技人员从解决剩余物用途和节能入手,于1991年7月开始对原有一台取暖锅炉加以改造,配备一台物料风机,直接与锅炉相连接,将锯末等吹入炉体悬浮燃 烧,研制成了燃烧锯末节能锅炉。1991年12月8日,大兴安岭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了技术鉴定,并颁发了(91)鉴字02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定 名为“GTTG/KZL4-13型高效节能炉”,允许推广使用。此后,该厂一直在原有范围使用。

    被告的高效节能炉的特征是:加设 振动料斗、物料鼓风机,二者相连直通炉体;炉体下部连接另一鼓风机。这些特征与原告的“森林剩余物燃烧炉”相同。原告于1994年2月17日向黑龙江省大 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仿其专利技术对该厂锅炉进行改造并投入使用,侵犯其专利使用权。请求被告赔偿其自1992年侵权之日起到 1997年五年的可得利益损失59万元。

    被告辩称:该锅炉是我厂技术人员和工人于1991年7月开始改造、自行研制而成的,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审判」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保护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的保护期自1991年12月23日起(即申请之日),至1996年12月23日 止。被告所使用的燃烧方法和设备改造,在1991年12月8日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有关部门鉴定投入使用,且至今仍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故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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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