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陶瓷厂诉某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岭畔某某陶瓷厂。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某镇岭畔。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福建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盛陶瓷建材厂。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

  原告: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岭畔某某陶瓷厂。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某镇岭畔。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福建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盛陶瓷建材厂。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福建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岭畔某某陶瓷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盛陶瓷建材厂(以下简称某盛厂)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己制造的瓷砖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和外包装箱,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某盛”是本厂名的缩写,该厂名先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本厂是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厂名,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厂于1992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和“某盛”二字组合的商标(见附图一),商标局于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该厂将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砖上。在某某厂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某盛厂已经在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登记的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某陶瓷建材厂”。

  1998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厂以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某盛厂生产的瓷砖以及瓷砖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某盛”字样,某盛厂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某某厂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在某盛厂查封了各色成品瓷砖7360箱。瓷砖上都有图形和“某盛”二字组合的商标(见附图二);还查封了标注“某盛瓷砖”字样的包装箱43500个,包装箱上印有“福建省南安市某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某盛厂瓷砖上使用的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厂的“某盛”注册商标和被告某盛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或者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专用权,且某盛厂先于某某厂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某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某盛瓷砖”字样,是合理行使企业名称专用权。某某厂以该行为侵犯了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某盛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某某厂的“某盛”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某某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某盛厂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某某厂请求其赔偿5万元,是适当的,应予以持。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盛厂立即停止对原告某某厂的“某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登报声明,向某某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某盛厂赔偿原告某某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依法查封的成品瓷砖7360箱,由被告某盛厂负责与包装箱分离,连同其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

  四、驳回原告某某厂关于销毁被告某盛厂产品包装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某某厂负担510元,被告某盛厂负担15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某厂上诉称:“某盛”二字是本厂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的一部分,该商标已经依法注册,核定在本厂生产的瓷砖上使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从上述规定可知:1、企业名称以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2、企业名称应当是包括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3、某些企业可以在牌匾上简化企业名称,但须报主管机关备案。“某盛瓷砖”并非某盛厂的企业全称。某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某盛瓷砖”,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品的误认,不是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明显侵犯了本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某盛厂销毁标注“某盛瓷砖”字样的50860个包装箱。

  某盛厂上诉称:本厂使用“某盛”做厂名由来已久,并先于某某厂的商标注册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企业在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本厂在自己的未注册商标上使用“某盛”二字,与本厂在包装箱上标注“某盛瓷砖”一样,都是为了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这样做,不仅是合理地使用企业名称,也是必要的、合法的使用。当然,本厂使用“某盛”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解,但这是由于某某厂故意将本厂的厂名注册成商标造成的,应当由某某厂负责。即使承认某某厂的注册商标合法,当它与本厂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也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确定的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的原则处理。请求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厂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某盛厂在其产品上使用以“某盛”和图形组合的商标,是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某盛厂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来抗衡注册商标,必须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指出,“某盛”确定是某盛厂在先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样。某盛厂如果对上诉人某某厂将“某盛”二字作为商标内容之一进行注册持反对意见,完全可以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某某厂注册商标的申请。鉴于某盛厂从未提出过此项申请,某某厂的商标至今仍然是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法院依法必须予以保护。某盛厂辩称,在未注册商标上使用“某盛”字样,是为了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是要求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要标明企业名称或住址。某盛厂已经在其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明了企业名称,满足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因此其再在未注册商标中使用“某盛”字样,使该商标与某某厂的注册商标近似,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某盛瓷砖”并非上诉人某盛厂的企业全称,某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某盛瓷砖”,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在行使中发生的冲突,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去解决,是正确的。但应当指出,这一原则只能解决两种权利都在合法行使时发生的冲突,不包括不适当行使权利的情况。在本案中,享有企业名称权的上诉人某盛厂是因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才侵犯了上诉人某某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解决本案冲突,不适用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四)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部分;三、改判上诉人某盛厂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将被查封的瓷砖7360箱、生产模具和标有“某盛瓷砖”字样的包装箱43500个全部销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元,均由上诉人某盛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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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